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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已拆迁 原买卖合同还能认定无效吗(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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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网

另查,14号房屋占用土地系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村集体土地,范×、谌×、梁×1、梁×2、梁×3均系居民户籍。谌×、梁×1、梁×2、梁×3表示其四人放弃三居室安置房的相关利益,要求王×1按照完全货币补偿的方式对其进行赔偿。根据《门头沟区永定镇城市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及本院向北京龙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咨询,若被征收人全部放弃定向安置房的选择权利,则房屋征收补偿总价即结算价={[(基准价格×k+被认定补偿房屋面积重置成新价)×因素修正系数]+新商品房价补贴}×被认定房屋面积+房屋设备、装修及附属物价格+其他补助及奖励。基准价格为10035元/平方米,k为1.3,因素修正系数5、6号西房为1,新商品房价补贴为2000元/平方米。

在审理中,王×1原对其与王×2系同一人予以否认,对本案其作为被告的主体地位提出异议,并对1993年1月2日房屋转让协议中买卖房屋为其签订的××村住宅房屋提前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指向的14号提出异议,后通过双方举证质证及法院调查,王×1又变更意见认可其与王×2系同一人,其与范×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中指向的房屋为5号、6号房屋。

上述事实,有赵云峰、赵烨、付建东、梁晶晶的陈述,房屋转让协议,北京市公安局呼家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北京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人事保卫部出具的证明,(1999)朝民初字第10113号民事调解书,××村住宅房屋提前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相关档案,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不允许违法转让。农村宅基地违法转让属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房屋转让协议依赖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有效转让。范×非××村村民,其与王×2订立房屋转让协议购买涉案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关于农村宅基地禁止违法转让的规定,当属无效。故对范×的继承人谌×、梁×1、梁×2、梁×3要求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993年1月2日的房屋转让协议双方是否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双方的举证情况,王×1所提交证据中,村委会有关14号由王×1一家长期居住使用的证明不足以证实1993年1月2日的房屋转让协议未履行,且谌×、梁×1、梁×2、梁×3的三位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证明范×及家人曾在14号居住并进行了装修,故本院对涉案房屋已经交付范×予以认定。房屋转让协议中明确了转让费一次付清,但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在房屋已经交付的前提下,王×1虽否认曾经收到房屋转让费,但自房屋转让协议签订至今已逾二十年王×1并未向范×及其继承人主张交纳该转让费,同时结合本案在审理中王×1对房屋转让协议主体及订立等情况多次意见的改变,本院对王×1主张未曾收到房屋转让费的主张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查明情况,范×及其家人不长期在14号居住的情况不能视为协议未履行,王×1虽否认协议履行,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上述房屋转让协议已履行。

在涉案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情况下,签订协议的双方应就协议取得的财产相互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王×1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出卖涉案房屋,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现交易房屋已经灭失且征收补偿利益由王×1取得,范×的继承人要求王×1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购房时间、被征收房屋及补偿情况等因素酌情判定,对于谌×、梁×1、梁×2、梁×3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谌×、梁×1、梁×2、梁×3四人放弃三居室安置房的相关利益,要求王×1按照完全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范×与王×2(王×1)于一九九三年一月二日订立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二、王×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谌×、梁×1、梁×2、梁×3人民币共计七十一万三千九百零五元。

三、驳回谌×、梁×1、梁×2、梁×3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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