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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位补偿款以拆迁时宅基地共同使用人为补偿对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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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昌民初字第4691号

原告张×1、张×3、张×2诉称:原告张×1、张×3与被告自1995年12月24日一直共同居住生活,张×2系张×3与张×4之子。2011年9月27日,张×3与张×4协议离婚,张×2由张×3直接抚育。2002年底,张×1宅基地内房屋在豆各庄村旧村改造过程中被拆迁,共获得拆迁款927486元,同时用拆迁款291764元购得位于豆各庄村新村三套楼房,合计面积250.01平方米。后剩余635722元现金以及原告张×1土地确权款13800元、利息款86100元,都由被告保存。2012年底,原告张×3将其中51万元返还给张×1,但被告张×4至今将其余应当归原告所有的部分据为己有。张×4现占有的某两居室房屋中,超过标准57.5平米的部分即24.5平米的房屋面积归原告张×2。由于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分得的现金25万元中225622元归张×1所有,其余24378元的一半归原告张×3所有;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张×1现金225622元,支付张×3现金12189元;3、被告将现占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两居室房屋中超过57.5平米部分即24.5平米的房屋面积归原告张×2使用;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4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要求原告一和原告二给付被告银行存款及实物折价款共计115930元,要求分得某房屋的使用权。被告照顾张×1多年,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支出的张×1的生活费5万元。小轿车同意归原告所有,要求补偿。通过现有的照片和审批表可以证明房屋是婚后所建,张×2没有参与建房,张×1年岁已高,没有劳动能力,没有出钱出力。我们给孩子主张了10%,原告有两套房,我们只有一套,要求房子的使用权。张×1的妻子刘××是1998年12月去世的,刘××的继承人也应作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张×3系张×1之子。张×3与张×4原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2,2011年9月双方协议离婚。张×3与张×4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达成如下协议:“一、张×3与张×4自愿离婚。二、子女的抚养:1、双方于婚后生育有一子张×2,离婚后儿子由张×3直接抚养生活。由张×4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在每月15号前付清,直到孩子18周岁止。2、张×4可随时接儿子随其生活或娱乐。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房产: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豆各庄新村的楼房三套,登记在张×3名下,属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其中位于昌平区沙河镇某房屋1套归张×4所有,位于昌平区沙河镇某房屋两套归张×3所有。(注:包括房内装修及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机动车辆:2004年1月4日购有长安羚羊牌汽车一辆,登记在张×3名下,离婚后归张×3所有。3、现金存款:夫妻双方婚后有存款76万元整(其中有5万元借给张×3的朋友,此笔款项由张×3自行追回),登记在张×4名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其中25万元整归张×4所有。4、双方各自名下的其它私人财产……”后张×1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张×3、张×4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的第一项和第三项内容无效,后经2012昌民初字第1275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张×1的诉讼请求。

1994年有关部门为涉案房屋所在的院落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张×1,登记的房屋间数为正房5间,厢房3间。2001年5月21日,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张×1扩建厢房三间的申请,即东房三间。2001年12月11日,有关部门同意张×1扩建正房五间的申请,即南房五间。

对于昌平区沙河镇某院内的房产,原、被告双方认可部分房屋(对应评估单中的北1房五间,西房三间),系张×1与刘×(张×1之妻,已去世)于张×3与张×4婚前所建。2012年11月7日,豆各庄村村委会出具了两份证明,证明诉争院落户主张×1及配偶刘××在1994年8月份新盖北二房五间放杂物房,在1995年3月份新盖3间东房,上述房屋均属于张×1、刘××所有。在庭审中,原告称南房5间系张×1于2001年所建。被告对此证明的内容及原告所述均不予认可,并称东房三间是婚后被告和张×3于1996年建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上记载的时间2001年5月22日,该表是拆迁时补的,南房5间是2001年被告和张×3所建,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上记载的时间2001年12月11日,北2房5间是2002年初拆迁时被告和原告张×3临时搭建的。双方对于附属物及装修投入亦存在争议。原告张×3与被告张×4婚后与张×2、张×1均居住于该院内。

豆各庄村党支部和豆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8月16日发布《致全体村民的一封信》,载明:新村楼房售价一层1100元/平方米,二层1200元/平方米,三层1300元/平方米,四层1250元/平方米,复式层1000元/平方米。村民购房,每人享有60平米住房面积。独生子女多享受20平米的购房面积。

2002年11月29日,张×3(乙方)与北京碧水庄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碧水庄园三期工程协议拆迁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一、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房屋21间,建筑面积390.2平方米,用地面积439.56平方米。乙方现有注册并具有长期住房人口4人,即张×3、张×4、张×2、张×1。二、拆迁补偿的方式:双方同意实行货币补偿。三、拆迁补偿的依据及款项:…乙方房屋的区位价补偿款共计626208.57元、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共计217481元、附属物32943元,以上拆迁补偿款合计876633元。四、拆迁补助费:1、搬家补助费15元/建筑平方米,计5853元;2、提前搬家奖励费7000元;3、协议拆迁补助费10000元;4、周转费每人7000元/年,4人共28000元;合计拆迁补助费50853元。五、付款方式及期限:…甲方将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合计927486元,在扣除乙方购买回迁用房款325013元,余款602473元,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由被拆迁人自行到指定的银行领取。2002年11月26日,张×3(乙方)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豆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双方约定:乙方购买甲方250.01平方米房屋,价款为325013元。张×3于当日交纳购房款325013元。上述《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的三套房屋即使用拆迁款予以购买,该三套房屋没有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后剩余的拆迁款由被告张×4代存。拆迁后至张×3、张×4离婚期间,张×1、张×3、张×4、张×2在一起生活,家庭的银行存款存在张×4名下。现三原告居住于某房屋内,被告张×4居住于某房屋内,该房屋面积为82平米。
2008年4月15日,张×4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回龙观分理处购买凭证式国债,本金20万元,存期3年,税后利息34440元;凭证式国债,本金20万元,存期3年,税后利息34440元;凭证式国债,本金10万元,存期3年,税后利息17220元。以上利息共计86100元。2009年9月9日,被告张×4向原告张×1的账户(账号×××)汇入3万元。2011年10月17日,被告张×4向原告张×3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转入7万元;2012年2月5日,被告张×4向原告张×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转入40万元。2009年3月16日,张×4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回龙观支行处购买凭证式国债,本金4万元,存期3年,税后利息4476元,2012年3月16日,张×3从该账户支取44476元。张×3认可收到张×4给付的拆迁补偿款共计5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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