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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建房拆迁协议中没写面积 要求无效被法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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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00659号

原告王丽诉被告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红天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诉称:原告在本市东城区有自建房屋,面积为46.86平方米。被告负责西革新里拆迁项目。2011年3月,原、被告签订《西革新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被告在该协议书中未注明原告自建房屋的实际面积,且给原告安置的一居室房屋面积明显不公平,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自建房屋的实际面积46.86平方米给原告安置房屋,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西革新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
被告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西革新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是对给其安置一居室不满意,认为安置少了,故提起本案诉讼;2、根据相关拆迁政策,对自建房进行安置要符合在拆迁区域内外均无正式住房、独立分户及实际居住这三个条件,被告在进行拆迁时对自建房内的居住人员即原告进行了安置。自建房是不计算面积的,对于原告只能安置一套一居室,单价是按照市住建委批准的经济适用房的价格每建筑平方米4500元确定的。安置住房购房款与拆迁补助费进行折抵后,原告应再向被告支付一定款项,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困难,被告未要求原告再付款,而是另外给了原告一定补偿。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丽与案外人李保玉原系夫妻关系,李保玉之父李铁增原承租位于本市东城区公房2间,使用面积23.9平方米。

2011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西革新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西革新里拆迁项目范围内有原告王丽在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20号自建房2间;原告选择就地安置方式,安置住房为一居室一套,建筑面积43.38平方米;原告购买安置用房购房款为19521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各项补助费共计145985元;原、被告需支付的款项相抵后,原告还需支付被告49225元;被告交付安置用房的日期为协议签订之日起4年之内,如未能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将原告购买的安置用房交付使用的,从逾期交房之日起按照原告所购买安置用房的居室数量给予补偿,补偿标准为每月2000元。
再查,有原告王丽签字的《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危改项目自建房申请认定审核表》中写明原告与正式房房主关系为前儿媳。

审理中,被告反映原告持有《残疾人证》,应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在签订《西革新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及现在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王丽拒绝到场配合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3年12月12日终止鉴定。

原告认可被告又向其支付了5.7万元补助费,但认为《西革新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未写明自建房面积,安置房屋的面积及计算方式没有依据,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提起本案诉讼。经询,原告未就其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西革新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危改项目自建房申请认定审核表》,电话联系记录,《退案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西革新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对西革新里20号院内的自建房进行的拆迁安置,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又领取了被告支付的5.7万元补助费。该协议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现以协议中《西革新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未写明自建房面积,安置房屋的面积及计算方式没有依据,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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