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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华建设公司与北首光源公司、建行青泥洼桥支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上)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再1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保税区海宁路15号13层。
法定代表人:苏跃升,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胜,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洋,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首光源科技(大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将军路719号。
法定代表人:金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48号。
负责人:姜闯,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涌,黑龙江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华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首光源科技(大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首光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青泥洼桥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266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宜华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胜、李大洋,被申请人建行青泥洼桥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涌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北首光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华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宜华建设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存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及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宜华建设公司对案涉“北首节能光源产业基地(一标段)和北首节能光源产业基地(二标段)项目工程”享有所欠工程款79,342,019元所对应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要理由:(一)《施工单位承诺书》具有相对性、附条件特点,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1.在主体方面,该承诺函只针对建行青泥洼桥支行,不针对其他银行或其他单位主体。宜华建设公司不是对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绝对放弃,对发包人北首光源公司以及其他贷款银行、北首光源公司的其他债权单位或个人等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上,北首光源公司的其他众多债权单位也查封了案涉工程。2.在数额方面,只针对建行青泥洼桥支行对案涉工程发放的贷款5亿元,不针对案涉工程经变卖拍卖后超过5亿元以上部分的工程价款。案涉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6666万元,案涉在建工程评估价值为69,869万元,共计7.6亿元,案涉工程经变卖或拍卖后,其价格应超过5亿元。宜华建设公司对于北首光源公司欠付的工程欠款79,342,019元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3.在附条件方面,发放的贷款用途针对的是案涉工程项目,不能作为其他经营使用。有证据可以证明建行青泥洼桥支行发放贷款用于案涉工程项目上的数额为支付给宜华建设公司251,295,570元价款,其余贷款建行青泥洼桥支行未能证明用于案涉工程,也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监管贷款用途。宜华建设公司有条件和前提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力仅及于案涉二标段工程。(二)宜华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三)宜华建设公司向特定对象附条件放弃部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导致所欠工程价款无法追偿,必然损害案涉工程建筑工人利益。因此,该放弃承诺当属无效。宜华建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北首光源公司未提交意见。
建行青泥洼桥支行辩称,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宜华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一)宜华建设公司出具的《施工单位承诺书》具有相对性,但并不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宜华建设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是相对于建行青泥洼桥支行的债权及抵押权,而并非针对其他主体。但是,宜华建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并不是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二)建行青泥洼桥支行向北首光源公司发放贷款并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已经通过另案生效判决加以认定。关于建行青泥洼桥支行与北首光源公司及其他担保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7)辽民初21号民事判决,查明建行青泥洼桥支行按约向北首光源公司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5亿元,尚欠本金人民币499,965,588.56元,截止2016年12月21日,拖欠的利息、复利人民币77,079,516.37元;并判决建行青泥洼桥支行对北首光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人民币7.2869亿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已经生效。(三)建行青泥洼桥支行与北首光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只对合同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建行青泥洼桥支行或北首光源公司是否行使权利以及是否履行义务,均与宜华建设公司没有关联性。(四)宜华建设公司出具的《施工单位承诺书》真实有效,其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基于民事权利可以自由处分的原则,其已经对建行青泥洼桥支行丧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宜华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首光源公司、建行青泥洼桥支行共同向宜华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04,736,617元及违约金59,504,091元(违约金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工程总价款的日0.5‰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为59,504,091元);2.确认宜华建设公司对北首节能光源产业基地(一标段)和北首节能光源产业基地(二标段)项目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10日,宜华建设公司(承包方)与北首光源公司(发包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1.工程内容:Ⅰ区1#~4#厂房、Ⅱ区6#~11#厂房、装备中心1#、2#、宿舍楼1#~5#,框架结构,最高5层,总面积269,896.1平方米。2.承包范围:单位工程土建、给排水、电照、通风采暖。3.合同工期:2010年4月15日-2010年10月30日。4.工程质量:合格。5.工程造价以双方审定为准,计价标准为:a.执行2008年辽宁省建安工程定额及相关文件;b.材料价格执行2009年大连市第四季度网刊价格(瓦房店地区),瓦市未有项目参照大连市价格,其中钢材结算按施工周期网刊加权平均调整;c.人工费调整,按定额每个综合工日上调15元;d.社保基金按工程总价与施工合同(备案)差额1.6%增加计取。6.付款方式:依据情况分为Ⅰ区、Ⅱ区二部分付款。Ⅰ区部分:a.1#~3#厂房主体框架施工至二层时付工程总价款的25%,主体框架封顶付至总价款的50%;b.4#厂房(带地下室)地下室主体完工,付完成工程价款的25%,主体框架施工至二层时,付总价款的25%,主体框架封顶付工程总价款的50%。Ⅱ区部分:c.1#~5#宿舍、装备中心1#、2#主体框架施工至二层时,付工程总价款的25%,主体框架封顶时付至工程总价款的50%;d.6#~11#厂房主体框架施工至二层时付工程总价款的25%,主体框架封顶时付至工程总价款的50%;e.也可按照每一个区总的工程形象进度按比例付款;即达到每一个区的工程总价款的50%时付25%的工程进度款,全部封顶时付至工程总价款的50%;f.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至多2010年12月30日前,付工程总价款的5%(为春节前支付农民工返乡工资);g.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审核确认最终价款,审定后6个月分二次付至总价款的95%(在此期间未付的钱款,若北首光源公司未能按约定期内付款,北首光源公司应自验收后2个月内审核确定最终价款之日起支付宜华建设公司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若如期付款,北首光源公司将不支付宜华建设公司上述同期贷款利息),留5%的质保金,一年期满7日内付清。7.竣工验收……8.本协议与施工合同(备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凡与本协议不符处,以本协议为准,其余按施工合同(备案)执行。
经招投标,宜华建设公司与北首光源公司于2010年3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已经备案),约定:宜华建设公司承建北首光源公司发包的大连北首节能光源产业基地(二标段)项目,工程内容为Ⅱ区6#~11#厂房、装备中心1#、2#、宿舍楼1#~5#,框架结构,最高5层,总面积119,561.06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单位工程土建、给排水、电照、通风采暖工程,包工不包料;工期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39,349,563元;按单体形象进度付款,工程施工至±0.00时付合同价款10%,主体框架封顶时付合同价款60%,竣工验收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留5%保修金,一年期满即付清;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每天按工程总价0.5‰承担违约金及同期贷款利息;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0年5月6日,宜华建设公司与北首光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二),约定:1.工程内容:Ⅰ区1#~4#厂房;Ⅱ区6#(部分)、9#(部分)、8#、10#、11#;装备中心1#、2#(部分);宿舍楼1#、2#。(不含厂房7#,宿舍楼3#、4#、5#)。2.承包范围:基槽、坑挖运土方(不含回填)。……4.工程造价为每立方米7.9元(不含石方)。工程量确定以现场实际挖方量为准。5.付款方式:a.Ⅰ、Ⅱ区分别付款;b.按进度至一半时,付完成量的30%进度款,土方工程完成后,付至价款的60%,2个月内结清土方工程款。6.本协议与施工合同(备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凡与本协议不符处,以本协议为准,其余按施工合同(备案)执行……2010年7月10日,北首光源公司与建行青泥洼桥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建行青泥洼桥支行愿意为北首光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建行青泥洼桥支行以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七亿二千八百六十九万元。抵押物清单所列抵押财产为:1.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编号大国用(2009)第06074号、面积168791平方米、位于大连××街道××村;2.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编号大国用(2010)第06074号、面积86331平方米、位于大连市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产业区;3.北首节能光源生产基地在建工程、Ⅰ区1#-4#厂房、面积147029.61平方米、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将军路718号;4.北首节能光源生产基地在建工程,Ⅱ区5#-11#厂房、1#-2#装备中心、1#-5#宿舍楼,面积154479.71平方米,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将军路719号。2010年7月15日,宜华建设公司向建行青泥洼桥支行出具施工单位承诺书,载明:“北首光源公司准备在贵行办理5亿元人民币本金贷款,贷款用途为大连北首节能光源产业基地项目,做为施工单位,同意并承诺:宜华建设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项目资金优先偿还贵行贷款本金和利息,直至全部偿还完为止。”2010年7月23日,建行青泥洼桥支行取得坐落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xxx号在建工程的抵押权,债权数额698690000元。2010年7月27日,建行青泥洼桥支行与北首光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鉴于大连北首节能光源产业基地项目建设,北首光源公司向建行青泥洼桥支行申请借款,建行青泥洼桥支行同意向北首光源公司发放5亿元贷款。经招投标,宜华建设公司与北首光源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已经备案),约定:宜华建设公司承建北首光源公司发包的北首节能光源产业基地(一标段)项目,工程内容为Ⅰ区1#~4#厂房,框架结构,其中1#~3#厂房地上四层,4#厂房地上四层、地下一层,Ⅱ区5#厂房,钢结构,地上一层;总建筑面积181782.49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单位工程土建、钢结构、给排水、电照、通风采暖等工程,包工不包料;工期2010年8月2日至2011年7月31日;合同总价60167566元,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为固定价格合同,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按实调整;本工程采用的工程量计算规则为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按单体形象进度付款,工程施工至±0.00时付合同价款10%,主体框架封顶时付合同价款60%,竣工验收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留5%保修金,一年期满即付清;工程量变更幅度按实际发生结算,增加部分及减少部分工程量的项目单价确定方法为清单中已列项目,执行原清单报价,类似综合单价的,参照类似单价调整,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项目单价,变更价款确定方法为执行辽宁省2008建安定额及相关文件,同期大连市网刊瓦房店地区的价格,按实结算;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每天按工程总价0.5‰承担违约金及同期贷款利息;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0年12月1日,北首光源公司向宜华建设公司出具工作函回复,载明:……土石方工程的应付工程款如下:1.二区土石方挖运755824元(审核确认值);2.一区土石方挖运1394153元(审核确认值)……2011年5月9日,宜华建设公司与北首光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二),约定:一、工程内容:增加Ⅱ区5#厂房。二、合同工期:(1)Ⅱ区装备中心1#、2#因外装原因,土建甩项验收;(2)Ⅰ区1#、2#、3#厂房竣工时间为2011年7月30日;(3)4#、5#厂房竣工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三、工程造价:(一)Ⅰ区2#-4#厂房、Ⅱ区6-11#厂房、装配中心1#、2#、宿舍楼1#-5#工程总造价为叁亿贰仟万元整。(本工程包含土建、给排水、电照、采暖、1#装配通风及空调、2#装配通风工程,不包含消防、土石方以及外装工程。注:1#装配空调仅为铜管、PVC凝结水管安装,不含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若北首光源公司调减工程项目,宜华建设公司同意双方协商调减造价)。(二)1#厂房及5#厂房人工费调整原则:按定额每个综合工日上调45元。(三)根据双方2011年3月30日商定1#-5#厂房人工费另行调整:(1)1#-3#厂房除土石方及主体框架以外项目按定额每个综合工日在第(二)条基础上再上调5.5元;(2)4#厂房除土石方及地下室钢筋砼工程以外项目按定额每个综合工日在(二)基础上再上调10元;(3)5#厂房按定额每个综合工日在(二)基础上再上调10元。四、Ⅰ区及Ⅱ区5#厂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12年1月10日内付总价款的10%。五、2011年竣工的项目按补充协议书的第6条Ⅱ区部分的g款执行。六、补充协议书与本补充协议书(二)有不同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书(二)为准,其余的按补充协议书执行。2011年6月21日,宜华建设公司与北首光源公司签订北首光源公司Ⅰ区1#、2#、3#厂房外脚手架使用补助,约定:宜华建设公司承建北首光源公司的Ⅰ区1#、2#、3#厂房工程,因公安消防局在2011年3月14日下发公消[2011]65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管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经选型试验后相关部门检验认可使施工延后,为此经双方共同协商,确保工程顺利完成,北首光源公司一次性补助给宜华建设公司150万元脚手架费用(包括升降机费用),至工程完成为止。1#、2#、3#厂房外脚手架使用时间到8月31日,如超期由北首光源公司承担责任……2011年10月12日,宜华建设公司与北首光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三),约定:……二、付款:Ⅱ区工程于2011年10月31日前付至总价款85%;2011年11月30日前付至总价款95%;留5%保修金,2012年2月28日期满即付清。Ⅰ区1#、2#、3#厂房于2012年5月31日前付至总价款95%;留5%保修金,2012年9月30日期满即付清。Ⅰ区4#厂房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至总价款95%;留5%保修金,2012年10月30日期满即付清。……三、Ⅰ区4#厂房外脚手架最迟于2011年11月30日拆除,脚手架费用另行增加20万元,该款于2011年10月12日前付清。四、本补充协议书(三)与补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二)有不同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书(三)为准,其余的按补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二)执行。五、本工程经质监站的竣工验收时间由双方另行约定。2011年12月5日,宜华建设公司与北首光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四),约定:一、应北首光源公司要求在北首光源产业基地项目的东侧与北侧在原有围挡外面再增加一层高3米的彩钢围挡长977米、170元/米,共计166000元,此费用由北首光源公司支付,围挡的所有权归北首光源公司(该项目已完成,费用已付)。二、看护费:目前Ⅱ区工程已完成(不包括个别项目),暂由宜华建设公司负责冬季看护,看护期从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2月15日止,冬季看护费30万元由北首光源公司承担,北首光源公司在每月20日前向宜华建设公司支付10万元。2012年8月13日,宜华建设公司与北首光源公司签订工程移交协议书,约定:2010年3月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首光源公司将其位于大连长兴岛产业园区的工程(二区6#-11#厂房;装备中心1#、2#;1#-5#宿舍楼)发包给宜华建设公司。现北首光源公司发包给宜华建设公司且应由宜华建设公司施工的工程(北首光源公司外委的消防、弱电、外部装修等工程除外),宜华建设公司已按合同、设计图纸和变更指令等施工完毕,并由北首光源公司、监理验收合格。为此,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宜华建设公司已施工完的工程进行移交,就移交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截止本协议签订日,宜华建设公司承包的应由宜华建设公司施工的工程完工,但北首光源公司外委的消防工程尚未完工,在此种状态下,双方同意就已完工的工程进行移交。二、工程移交前,宜华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的档案资料必须齐全,须按照国家规范及长兴岛档案管理部门要求完成,同时要符合工程验收的要求。宜华建设公司已经将该工程档案资料交由监理和北首光源公司审验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后负责向档案馆移交。三、关于1#-3#宿舍、6#-11#厂房卫生间墙面砖出现的脱落的问题,双方已达成共识,不影响工程移交,该部分墙面砖问题北首光源公司同意由宜华建设公司提出合理解决方案,经北首光源公司认可并预算维修总费用后,由宜华建设公司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北首光源公司负担50%。四、给排水部分、采暖部分因现厂区没有与市政主干管连网,暂时做不了通水检查,待自来水及采暖与市政干管连网后再做通水检查工作,宜华建设公司应无提交配合,在试水检查过程中出现任何问题和维修应全部由宜华建设公司承担。五、本协议签订次日北首光源公司接手,此后3日内,宜华建设公司完成施工现场的清理工作,搬走Ⅱ区内所有机具设备、材料、活动板房、围挡等,宜华建设公司的现场清理工作不能影响北首光源公司的厂区回填土、道路及围墙的施工。六、工程竣工的报竣在消防工程完工后由北首光源公司组织进行,宜华建设公司应无条件配合北首光源公司依据合同规定进行工程的最终验收和报竣工作。七、工程移交后,宜华建设公司仍在原合同范围内承担工程质量的保修、维修等相关的质保责任,并经双方确定质保期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
2012年8月23日,宜华建设公司与北首光源公司签订一标段工程移交协议书,约定:2010年7月28日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首光源公司将其位于大连长兴岛产业园区的北首节能光源产业基地(一标段)工程发包给宜华建设公司。现北首光源公司发包给宜华建设公司的应由宜华建设公司施工的工程(北首光源公司外委的消防、弱电、外部装修等工程和因北首光源公司供电器材料未进场待施工、1#-4#厂房甩项工程、5#厂房缓建除外),宜华建设公司已按合同、设计图纸和变更指令等施工完毕,并经北首光源公司、监理验收合格。为此,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宜华建设公司已施工完的工程进行移交,就移交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截止本协议签订日,宜华建设公司承包的应由宜华建设公司施工的工程(北首光源公司供电器材料未进场待施工、5#厂房缓建除外)已经完工,但北首光源公司外委的消防、外部装修等工程尚未完工,在此种状态下,双方同意就已完工的工程进行移交。二、工程移交前,宜华建设公司承建的已完工程项目档案资料齐全,并达到国家规范及长兴岛档案管理部门要求,同时符合工程验收标准;宜华建设公司已经将该工程档案资料交由监理和北首光源公司审验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后负责向档案馆移交。三、关于北首光源公司供电器材料未进场待施工项目,只要北首光源公司供材料进场,书面通知宜华建设公司,宜华建设公司在两日之内组织人员进场开始施工并达到质量要求。四、给排水部分因现厂区没有与市政主干管连网,暂时做不了通水检查,待自来水与市政干管连网后再做通水检查工作,宜华建设公司应积极配合,在试水检查过程中出现任何问题和维修应全部由宜华建设公司承担。五、本协议签订次日北首光源公司接收并不需再办理其他书面交接手续,工程移交后3日内,宜华建设公司完成施工现场的清理工作,搬走Ⅰ区内所有机具设备、材料,活动板房安置于5#厂房东边临9#路以西(已按北首光源公司要求安置到位),宜华建设公司的现场清理工作不能影响北首光源公司施工。六、工程竣工的报竣在消防、外装等工程全面完工后由北首光源公司组织进行,宜华建设公司应积极配合北首光源公司依据合同规定进行工程的最终验收和报竣工作。七、工程移交后,宜华建设公司仍在原合同范围内承担工程质量的保修、维修等相关的质保责任,并经双方协商确定质保期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北首光源公司向宜华建设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243,045,570元(不含外墙装饰工程已付款)。北首光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如下质量问题:第一,1-3#宿舍、6-11#厂房卫生间墙面砖全部脱落,这点是在双方交接文件里记载明确的,但宜华公司至今未给予修复。第二,1#宿舍屋面开裂、鼓起;第三,4#厂房屋面及地下室、2#宿舍楼、2#装备中心的保护层及防雨层渗漏。故北首光源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上述质量问题等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准许了北首光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但因北首光源公司逾期不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于2016年12月27日予以退鉴。宜华建设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北首光源公司产业基地Ⅰ区1号厂房及Ⅰ区、Ⅱ区的工程土石方,Ⅱ区的消防预埋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北首光源公司申请对宜华建设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造价(包含:北首光源公司产业基地Ⅰ区1号厂房及Ⅰ区、Ⅱ区的工程土石方,Ⅱ区的消防预埋工程造价,以及北首光源公司产业基地Ⅰ区2-4号厂房,Ⅱ区6-11号厂房,装备中心1号、2号楼,宿舍楼1-5号楼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大连信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鉴定如下项目:1.宜华建设公司施工的北首光源公司产业基地Ⅰ区1号厂房及Ⅰ区、Ⅱ区的工程土石方,Ⅱ区的消防预埋工程造价;2.宜华建设公司施工的北首光源公司产业基地Ⅰ区2-4号厂房、Ⅱ区6-11号厂房、装备中心1号、2号楼、宿舍楼1-5号楼造价。信诚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异议回复及情况说明,鉴定结论为:1.1号厂房造价为27,085,594元,其中检验试验费147,048元(发票未经质证)已单独列出;2.1号厂房签证工程造价(争议部分)282,348元;3.2011年5月9日补充协议(二)第三条(一)内未施工及变更部分(含二区消防预埋)工程造价-28,866,934元;4.除1号厂房外的签证部分工程造价(争议部分)7,639,001元;5.宜华建设公司认为已施工(联系单中未说明扣减)、北首光源公司认为未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争议部分)514,872元;6.施工单位采购暖气片及焊接钢管部分工程造价(争议部分)725,693元。其他有关说明……。关于鉴定项目问题:1.信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依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的委托进行鉴定的,对整个项目的工程造价鉴定就包含签证、变更、未施工以及其他内容鉴定,因为这些内容均应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2.因本案宜华建设公司、北首光源公司要求鉴定的原则不同,宜华建设公司主张依照2011年5月9日补充协议(二)总价包死进行鉴定,对2011年5月9日补充协议(二)中不含的1号厂房、签证、变更等其他内容进行鉴定。北首光源公司主张按2010年2月10日补充协议中计价标准进行鉴定。采用哪份补充协议,最终由法院来判定。信诚公司按照两种鉴定原则,分别鉴定出工程造价。因北首光源公司鉴定费用一直未交齐,所以本次仅出具依据宜华建设公司主张鉴定原则计算出的工程造价。2017年3月27日,信诚公司向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处发送司法鉴定退回申请,载明:信诚公司已完成大部分鉴定工作,现由于北首光源公司鉴定费用未完全缴纳,信诚公司无法继续鉴定,现信诚公司将该项目退回。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第一次组织证据交换时,宜华建设公司表示对其出具的施工单位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宜华建设公司于2016年3月9日提交情况说明,自认该承诺书系宜华建设公司出具。宜华建设公司在2016年3月15日证据交换及当日庭审中再次自认该承诺书由宜华建设公司出具。2016年11月8日,宜华建设公司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承诺书中加盖的“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主张该印章系伪造。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学苑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学苑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与样本1施工组织设计中12枚样本印文为同一印章盖印;检材与样本2投标文件中6枚同名样本印文为同一印章盖印;检材与样本3回收证明中同名样本印文为同一印章盖章;检材与样本4(2009年7月29日)证明中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检材与样本5外脚手架使用补助中同名样本印文为同一印章盖印;检材与样本6银行开户文件中6枚同名样本印文为同一印章盖印。因宜华建设公司申请撤回对“苏跃升”签名字迹真实性的鉴定,学苑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8日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告知一审法院该鉴定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宜华建设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提交关于北首光源公司应付工程款时间的情况说明,表示:为便于法院计算北首光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本次诉讼宜华建设公司暂主张北首光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宜华建设公司与北首光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除缓建的5#厂房、部分减项工程及北首光源公司外委工程外,宜华建设公司已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北首光源公司即应依约定向宜华建设公司支付其施工工程的工程款。综合本案查明事实,宜华建设公司施工Ⅰ区2#-4#厂房、Ⅱ区6-11#厂房、装配中心1#、2#、宿舍楼1#-5#工程(包含土建、给排水、电照、采暖、1#装配通风及空调、2#装配通风工程,不包含消防、土石方以及外装工程)总造价为3.2亿元。宜华建设公司施工1号厂房造价26,938,546元(27,085,594元造价-147,048元检验试验费)。宜华建设公司施工除1号厂房外一区、二区的土石方工程造价2,149,977元、1#、2#、3#厂房外脚手架使用补助费150万元、脚手架增加费20万元、围挡费用166,000元及冬季施工看护费用30万元,合计351,254,523元,扣除2011年5月9日补充协议(二)第三条(一)内未施工及变更部分(含二区消防预埋)工程造价28,866,934元,再扣除北首光源公司已付工程款243,045,570元,北首光源公司应付79,342,019元工程款,对宜华建设公司诉请中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宜华建设公司提交的147,048元检验试验费发票,因无法体现出该检验试验费用于案涉工程,故该项费用不应计入工程造价。至于1号厂房签证工程造价(争议部分)282,348元及除1号厂房外的签证部分工程造价(争议部分)7,639,001元,因宜华建设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两部分签证单得到被告确认,故一审法院对宜华建设公司要求将该两部分造价计入工程总造价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宜华建设公司认为已施工(联系单中未说明扣减),北首光源公司认为未施工部分工程造价514,872元一节,该争议部分为楼地面找平层及100厚隔墙施工,鉴定机构答复现场无楼地面找平层及100厚隔墙施工,故该争议项514,872元不应计入工程造价。至于宜华建设公司主张其采购暖气片及焊接钢管部分工程造价725,693元一节,宜华建设公司提出1#装配中心暖气片及焊接钢管为其采购,但宜华建设公司未提供“散热器接收单”原件,故该争议项不应计入工程造价。至于宜华建设公司主张20万元发电机采购费一节,宜华建设公司提交的关于北首光源产业基地安装备用发电机的请求中虽注明“北首光源公司同意付20万元,发电机产权属北首光源公司所有”,但因无法证明上述特别注明的文字为北首光源公司工作人员书写,故该发电机采购费不应计入工程造价。关于北首光源公司主张2011年5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二)中约定的3.2亿元非固定价格,为暂定价格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宜华建设公司与北首光源公司于2011年5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二)明确约定“工程造价:(一)Ⅰ区2#-4#厂房、Ⅱ区6-11#厂房、装配中心1#、2#、宿舍楼1#-5#工程总造价为叁亿贰仟万元整。(本工程包含土建、给排水、电照、采暖、1#装配通风及空调、2#装配通风工程,不包含消防、土石方以及外装工程。注:1#装配空调仅为铜管、PVC凝结水管安装,不含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故上述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造价为3.2亿元。虽然北首光源公司主张该3.2亿元系为支付进度款而暂定的价格,但北首光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宜华建设公司约定该3.2亿元为暂定价格。且根据宜华建设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2010年12月22日向北首光源公司出具的工作函载明内容可知,宜华建设公司与北首光源公司在签订(2011年5月9日)补充协议书(二)之前已商定了3.2亿元造价的工程范围,宜华建设公司依据该造价向北首光源公司索要进度款,且双方最终于2011年5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二)确定“Ⅰ区2#-4#厂房;Ⅱ区6-11#厂房;装配中心1#、2#;宿舍楼1#-5#工程总造价为叁亿贰仟万元整。(本工程包含土建、给排水、电照、采暖、1#装配通风及空调、2#装配通风工程,不包含消防、土石方以及外装工程。注:1#装配空调仅为铜管、PVC凝结水管安装,不含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造价为3.2亿元。故北首光源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工作函非但不能推翻其与宜华建设公司在补充协议(二)中关于3.2亿元造价的约定,还证明了3.2亿元系双方协商确定的事实。此外,因北首光源公司申请对宜华建设公司施工全部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为验证该3.2亿元的合理性、客观性,一审法院批准了其鉴定申请,但因其未能足额支付鉴定费而被退鉴,北首光源公司应自行承担退鉴的不利后果,依据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对北首光源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亦不予照准。关于宜华建设公司诉请北首光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宜华建设公司与北首光源公司签订的一标段、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约定,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每天按工程总价0.5‰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对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宜华建设公司与北首光源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三)约定“二、付款:Ⅱ区工程于2011年10月31日前付至总价款85%;2011年11月30日前付至总价款95%;留5%保修金,2012年2月28日期满即付清。Ⅰ区1#、2#、3#厂房于2012年5月31日前付至总价款95%;留5%保修金,2012年9月30日期满即付清。Ⅰ区4#厂房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至总价款95%;留5%保修金,2012年10月30日期满即付清。……三、Ⅰ区4#厂房外脚手架最迟于2011年11月30日拆除,脚手架费用另行增加20万元,该款于2011年10月12日前付清”。根据上述约定,最后一笔Ⅰ区4#厂房5%保修金于2012年10月30日期满付清。又因宜华建设公司表示本次诉讼暂主张北首光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故北首光源公司应自2012年10月31日起向宜华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北首光源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申请调低违约金至欠付工程款的同期贷款利息。因宜华建设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北首光源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额,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每天按工程总价0.5‰”过分高于宜华建设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将违约金标准调低为北首光源公司欠付工程款79,342,019元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关于宜华建设公司诉请建行青泥洼桥支行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宜华建设公司,建行青泥洼桥支行与宜华建设公司或北首光源公司之间均无由建行青泥洼桥支行向宜华建设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约定,亦无由建行青泥洼桥支行向宜华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依据。即使如宜华建设公司所述,建行青泥洼桥支行未履行监管北首光源公司专项贷款资金专款专用等相关义务致使宜华建设公司未得到工程款,亦不能以侵权为由要求建行青泥洼桥支行向宜华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且宜华建设公司未提交任何初步证据证明建行青泥洼桥支行未履行监管北首光源公司专项贷款资金专款专用等相关义务。故宜华建设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诉请建行青泥洼桥支行支付案涉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宜华建设公司诉请确认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节,宜华建设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已向建行青泥洼桥支行出具施工单位承诺书,承诺因北首光源公司准备在建行青泥洼桥支行办理5亿元人民币本金贷款,贷款用途为大连北首节能光源产业基地项目,作为施工单位,放弃优先受偿权,项目资金优先偿还建行青泥洼桥支行贷款本金和利息,直至全部偿还完为止。宜华建设公司在多次自认该承诺书系其出具的情况下,又在本案诉讼中推翻其自认,主张该承诺书非宜华建设公司出具。经对承诺书中宜华建设公司印章进行鉴定,该承诺书系宜华建设公司出具,且建行青泥洼桥支行已发放5亿元贷款用于案涉项目建设,故宜华建设公司已丧失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对宜华建设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北首光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节,宜华建设公司,北首光源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宜华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北首光源公司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因北首光源公司未支付鉴定费用,鉴定机构退鉴。在无鉴定结论确定存在何种质量问题,能否维修,维修费用的情况下,北首光源公司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北首光源公司该项主张。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首光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宜华建设公司工程款79,342,019元;二、北首光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宜华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9,342,019元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宜华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004元,由宜华建设公司负担283,509元,北首光源公司负担579,495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首光源公司负担;鉴定费1,052,000元(宜华建设公司预交550,000元、北首光源公司预交502,000元),由宜华建设公司负担171,231元,北首光源公司负担880,769元。

(未完,下接判决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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