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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遗嘱仅有手印和印章没有签字,遗嘱被认定无效

 

来源:中国法院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堂,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乙。

委托代理人章甲。

委托代理人章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丙。

委托代理人张兆国,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键,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丁。

上诉人李甲、高某某因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甲、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堂,被上诉人李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甲、章乙,被上诉人李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国、刘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A与高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李A、李甲、李乙、李丙、李丁,其中李A已于1981年去世,没有配偶和子女。上海市唐家湾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李A于1994年12月购买的售后公房,产权登记在李A名下,系李A与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A于2010年4月10日死亡。

原审中,李甲诉称:被继承人李A与高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李A、李甲、李乙、李丙、李丁,其中李A已于1981年死亡,没有配偶和子女。系争房屋系李A于1994年12月通过动迁购买的售后公房,登记在李A名下,系李A与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11月20日,李A、高某某立下代书遗嘱一份,写明他们死亡后“属于我们夫妻二人的所有财产都归于李甲所有”。后李A于2010年4月10日死亡,李甲遂诉至法院,要求按照遗嘱,由李甲继承被继承人李A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份额。

高某某辩称:同意李甲的诉讼请求。

李乙辩称:代书遗嘱上没有被继承人李A的亲笔签名,不能体现代书人与遗嘱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且处分的财产范围不明确,因此该份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立遗嘱时李A已经神智不清,该份遗嘱并非李A的真实意思,故不同意李甲的诉请,要求系争房屋中属于李A的份额由五个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均等分割。

李丙辩称:根据医院的诊断,李A已经没有语言能力了,故不可能做出立遗嘱的陈述。李A在遗嘱上的手印和图章都是高某某拿着他的手按捺的,故该遗嘱无效,不同意李甲的诉请,同意李乙的意见。

李丁未到庭,未答辩。

原审审理中,李甲提交“遗嘱”一份,证明李A于2009年11月20日立下代书遗嘱,内容为“李A和高某某百年之后,属于我们夫妻二人所有财产都归于李甲所有。立遗嘱人:李A的图章及手印高某某的图章及手印。证明人:刘A2009年11月20日证明人:柯A2009年11月20日”。李甲称,“遗嘱”由刘A代书,柯A见证,并申请上述二人出庭作证,证明“遗嘱”系李A本人所立。对于“遗嘱”及证人证言,高某某表示认可,李乙、李丙均表示“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对于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李甲提交的“遗嘱”系由他人书写,虽代书人和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但缺乏立遗嘱人李A的亲笔签名,在形式上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庭审中,高某某自认“遗嘱”上的手印和盖章都是高某某扶着李A的手按捺上去的,而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由刘A代书的“遗嘱”内容确系基于李A本人的真实意思而做出,李甲提供的证据无法补强“遗嘱”在形式上的瑕疵,故法院对于李甲的诉请难以支持。系争房屋系李A与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李A已死亡,应先将高某某在上述房屋中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析出,剩余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作为李A的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高某某、李甲、李乙、李丙、李丁均等继承。李丁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审判。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继承人李A名下的上海市唐家湾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房屋,由李甲、李乙、李丙、李丁各享有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高某某享有五分之三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李甲已预交),由李甲、高某某、李乙、李丙、李丁各负担人民币2,760元。

上诉人李甲、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在当事人无书写能力情况下,只要有签章和捺印,也属于亲笔签名的含义。李A虽然生前患有脑梗,但其神智清楚且有一定的沟通能力。其生前也曾多次向他人表示,自己的房屋总归要留给儿子和孙子的。李A虽然语言表达不清晰,但不等于他不能表达自己的意志。李A立遗嘱的过程,完全是在自主表达意思,并非被他人强迫。李A生前主要由李甲、高某某共同照料。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按照被继承人李A的遗嘱,由上诉人李甲继承被继承人李A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份额。

被上诉人李乙辩称:代书遗嘱没有被继承人李A的亲笔签名,不能体现代书人与遗嘱人之间的委托关系,遗嘱处分范围亦不明确,故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非李A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原审证人证言陈述,见证人听不清楚遗嘱的真实意思,证人证言也有矛盾之处,故李A所立遗嘱不可能有效。不同意上诉人李甲、高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丙辩称:两上诉人陈述的观点及理由没有证据来支撑。不同意上诉人李甲、高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丁庭后表示,其就本案纠纷,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但其考虑到母亲年事已高,愿意把原审判决给自己在系争房屋中继承父亲遗产所得份额给母亲,以孝敬母亲,并以此行为对缓和家庭矛盾有所帮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李甲、高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被继承人李A在瑞金医院的就医记录,证明李A当时神智完全正常。2、邻居及亲属证词,证明遗嘱是李A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李乙认为上述证据不是二审中新的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李丙认为上述证据不是二审中新的证据,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可。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有权立遗嘱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遗嘱继承是指继承开始后,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制度。为确保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我国继承法对遗嘱的形式要件作了严格的规定,目的是为了确保遗嘱的真实有效性和不可质疑性。对于代书遗嘱,我国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有关被继承人李A所立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李A在代书遗嘱上并未签名,遗嘱上虽有李A的捺印,但捺印是在高某某的扶助下完成,并非李A自主完成,不能体现李A的意志;遗嘱上虽有李A的印章,但并非李A所盖,亦不能体现李A的意志。在原审庭审中,见证人柯A表示,当时其听不清楚李A说话的内容,因此,被上诉人李乙、李丙对柯A见证遗嘱持有异议,理由能够成立。在本案一、二审中,李甲、高某某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代书遗嘱确是李A的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原审认定李A所立代书遗嘱无效,并按法定继承方式对李A的遗产作出处理,并无不当。有关李A生前,李A的子女对李A所尽照顾义务的问题,上诉人李甲原审中并未否认李乙、李丙、李丁对父亲尽了照顾义务,故其要求多得李A的遗产,理由不充分。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甲、高某某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二审中,被上诉人李丁考虑到家庭亲情和对母亲的孝敬,自愿放弃自己的继承份额给高某某,体现了中华美德,精神可佳,本院对其自愿表示,予以准许,并以此对本案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

二、被继承人李A名下的上海市唐家湾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房屋,由李甲、李乙、李丙各享有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高某某享有十分之七的产权份额。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李甲已预交),由李甲、高某某、李乙、李丙、李丁各负担人民币2,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李甲、高某某各负担人民币6,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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