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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遗嘱主文及日期为打印件,可认定有效  

来源:中国法院网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初字第0124号

原告朱杏英。

委托代理人杨钟明(受朱杏英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敏(受朱杏英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朱金龙。

被告朱金良。

被告朱龙英。

委托代理人朱桂英(受朱龙英的特别授权委托),即本案第四被告。

被告朱桂英。

被告陆萍娟。

委托代理人朱艳(受陆萍娟的特别授权委托),即本案第六被告。

被告朱艳。

委托代理人陈作为(系陆萍娟的女婿、朱艳的丈夫,受陆萍娟、朱艳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

原告朱杏英与被告朱金龙、朱金良、朱龙英、朱桂英、陆萍娟、朱艳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钟明、高敏,被告朱金龙、被告朱金良、被告朱桂英、被告陆萍娟与朱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作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杏英诉称,无锡市社桥村305号房屋由其父母朱福才、蒋秀娣建造,朱福才去世后,该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蒋秀娣,2006年因该房屋拆迁获得的无锡市五河苑42号502室、43号201室、81号1201室、94号2201室共四套安置房均属于蒋秀娣的遗产,根据蒋秀娣的遗嘱,其遗产全部由朱杏英继承,故诉至法院,要求:1、按遗嘱由朱杏英继承无锡市五河苑42号502室、43号201室、81号1201室、94号2201室四套房屋;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金龙辩称,305号房屋经过多次翻建已非蒋秀娣一人所有,2006年房屋拆迁时对房屋权属进行了分配,并据此由其与朱金良、朱金林分别支付购房款后获得安置房,其中43号201室、94号2201室由其支付全部购房款,故应属其个人所有,蒋秀娣对安置房均不享有产权,蒋秀娣在世时仅享有43号201室的居住权,故诉争房屋不属于蒋秀娣的遗产,原告无权要求继承。

被告朱金良辩称,305号房屋拆迁所得的42号502室房屋由其支付全部购房款,应归其所有,其他意见与朱金龙相同。

被告朱龙英、朱桂英辩称,2006年时,蒋秀娣与朱金龙、朱金良、朱金林已对305号房屋进行分割,其并未分得房产,仅由朱金龙、朱金良、朱金林三兄弟向朱龙英、朱杏英、朱桂英分别支付1万元,此后,朱金龙、朱金良、朱金林分别支付购买款后获得安置房,现原告要求继承四套安置房与其无关,其也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陆萍娟、朱艳辩称,1、蒋秀娣遗嘱的形式、内容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2、305号房屋拆迁所得的81号1201室房屋由其与朱金林共同支付全部购房款,应归其所有;3、其他意见与朱金龙一致。

经审理查明,朱福才、蒋秀娣夫妇共生育子女七人,依次为:被告朱金龙、朱金生、被告朱龙英、被告朱金良、朱金林、原告朱杏英、被告朱桂英。朱福才于1978年10月8日去世,蒋秀娣于2012年9月24日去世,朱福才、蒋秀娣的父母均早于其去世。朱金生于1999年8月2日去世,生前未婚未育。朱金林与妻子被告陆萍娟生育了女儿被告朱艳,朱金林于2012年2月29日去世。

另查明,无锡市社桥村305号房屋1977年前为一层老房,属朱福才、蒋秀娣夫妇所有。1977年该房屋进行翻造,以生活间和天井为界,北面平房未改动,南面老房全部拆除重建为二层楼房带阁楼的结构。关于此次翻造的债务,朱金龙、朱金生、朱金良、朱金林于1979年1月28日签订协议一份,确认了建房总债务为3300元,至1977年1月止尚欠1120元,并对债务分配进行了约定。1985年,朱金龙在南面大门前空地处建了两层房屋。1987年2月24日,无锡市公证处出具继承权证明书一份,载明:305号的一间十架二层楼房(带阁)是朱福才、蒋秀娣夫妻的共有房产,其中一半房产系朱福才的遗产,朱福才生前无遗嘱,其遗产应由其妻子儿女继承,现蒋秀娣、朱金龙、朱金良、朱龙英、朱杏英、朱桂英自愿放弃继承权,故朱福才的上述遗留房产依法由朱金生、朱金林共同继承。1992年7月发放的房屋所有证将所有权人登记为蒋秀娣,建筑面积为144平方米。1996年6月11日,蒋秀娣、朱金龙、朱金生、朱金良、朱金林签订协议一份,对1977年翻建房屋的债务分担及房屋使用、修缮作出说明,并载明1987年所作公证书只是为了朱金龙、朱金良取得单位的分房权利,实际朱金龙、朱金良对305号房屋享有的房产权不变。2000年,朱金林在阁楼前平台上加盖房屋一间。

2006年305号房屋拆迁,此时仅有蒋秀娣仍居住在该房屋内。同年12月16日,蒋秀娣、朱金龙、朱金良、朱金林签订协议书一份,对305号房屋的拆迁问题作出约定,其中关于房屋面积、房屋补贴及装潢费作出如下分配:朱金龙分得面积75.23平方米、补偿款48945元,朱金良分得面积55平方米、补偿款27831元,朱金林分得面积67平方米,补偿款64746元,蒋秀娣分得补偿款3352元;协议同时约定蒋秀娣的居住由朱金龙负责,超面积优惠由蒋秀娣享受,蒋秀娣今后生老病死一切费用由朱金龙、朱金良、朱金林负责。2006年12月18日,朱金林代表蒋秀娣与拆迁方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确认拆迁面积为197.23平方米,各项补偿款合计164510元。补偿协议中的被拆迁人、产权人仅载明为蒋秀娣。2008年6月11日,朱金林代表蒋秀娣与拆迁方签订安置协议书,确认将坐落于无锡市五河苑42号502室(78.43平方米)、43号201室(78.31平方米)、94号2201室(140.99)平方米、81号1201室(160.69平方米),共四套住宅安置给蒋秀娣家庭。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305号房屋的前述补偿协议均予认可。

305号房屋拆迁后,蒋秀娣随朱金龙生活直至搬入拆迁安置房。领取拆迁安置房时,拆迁补偿款依据2006年12月16日的家庭协议,分配至四套房屋中,其中朱金龙、蒋秀娣的补偿款52297元用于支付43号201室及94号2201室的购房款;朱金良的补偿款27831元用于支付42号502室的购房款;朱金林的补偿款84382元用于支付81号1201室的购房款。除上述补偿款用于支付购房款以外,每套房子还补交了差价,分别是:朱金龙为43号201室及94号2201室,包括防盗门费、燃气费共缴纳380322.8元;朱金良为42号502室,包括防盗门费、燃气费共缴纳64294元;朱金林为81号1201室,包括防盗门费、燃气费共缴纳188170.6元。上述安置房领取后,朱金龙陈述其出资50000元对43号201室进行装修后,由蒋秀娣居住使用,2008年10月2日,因朱杏英欲与蒋秀娣同住,朱金龙、蒋秀娣作为房屋业主与朱杏英签订租房协议一份,朱杏英名字由蒋秀娣代签,此后,朱杏英搬至五河苑43号201室与蒋秀娣同住,蒋秀娣去世后由朱杏英居住使用至今;94号2201室现在由朱金龙出租;42号502室现由朱金良出租;81号1201室房屋现在由陆萍娟、朱艳出租。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四套安置房的价格均为每平方米1740元,对43号201室装修时花费50000元亦未提出异议。

2012年2月21日,蒋秀娣与朱金龙在社桥社区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出具了《关于原社桥305号蒋秀娣居住情况说明》,载明蒋秀娣要求现居住的五河苑43号201室归自己所有,并贴补房屋购买差价。双方协商一致以半年为期向法院起诉,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

2012年4月24日,蒋秀娣至黄巷街道司法办订立遗嘱一份,载明:1、从立遗嘱之日起至寿终,一切日常生活的护理由次女朱杏英全部负责,一切费用也全部由朱杏英承担,不需要其他子女承担;2、其本人的全部遗产归朱杏英继承(包括属于其个人部分的房产);3、希望各子女遵从其上述愿望。该遗嘱主文为打印件,立遗嘱人处有蒋秀娣签名、捺手印,见证人处有三名见证人签名、捺手印。据黄巷街道司法办调解员王伯龚陈述,该遗嘱系蒋秀娣本人至司法所口述,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根据蒋秀娣本人的意思起草后,交由打字人员打印的,蒋秀娣及三名见证人均当场在遗嘱上签名、捺手印。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立遗嘱人处的签名系蒋秀娣本人字迹。

蒋秀娣去世后,朱杏英通知了殡葬一条龙服务,并向朱金龙等出具了丧葬费用由其承担的字据,载明总的费用如果超出,由兄弟姐妹共同负担。蒋秀娣去世后办理丧事的费用实际从国家发放的丧葬费2.2万元及亲戚的白份钱9千余元中支出。

诉讼中,朱杏英表示,因朱金林先于蒋秀娣去世,所以蒋秀娣对朱金林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但本案中不要求处理蒋秀娣从朱金林处可以继承的财产。本案其他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户籍资料、协议书、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结算表、结算凭证、遗嘱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蒋秀娣所立遗嘱是否有效。二、蒋秀娣的遗产范围。三、蒋秀娣的遗产应如何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遗嘱主文及日期为打印件,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有蒋秀娣的亲笔签名,所涉内容系蒋秀娣对司法所陈述的其去世后个人财产的处分意见,并有三位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在场作证,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认定遗嘱所反映内容系蒋秀娣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嘱为有效遗嘱。

关于争议焦点二:2006年12月16日,蒋秀娣、朱金龙、朱金良、朱金林共同签订协议书,对305号房屋的拆迁利益作出分配,并在其后的整个拆迁安置过程中按照该协议书履行完毕,可以认定该协议书的分配方案系蒋秀娣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房屋实际面积已分配到朱金龙、朱金良、朱金林名下,305号房屋的权属已通过该协议书实际分割完毕,故朱金龙、朱金良、朱金林据此分得的安置房应归各自所有。同时该协议约定,超面积优惠部分由蒋秀娣享受,而这部分拆迁利益最终落实到了其实际居住的五河苑43号201室房屋内,虽朱金龙对该房屋补差出资,但该出资也属朱金龙成为该套房屋共有人的条件之一,故该房屋应认定为蒋秀娣、朱金龙共有,在共有份额未予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各半共有,该房屋权利的一半属蒋秀娣的遗产。蒋秀娣从朱金林处可以继承的财产,也应属蒋秀娣的遗产,但本案当事人均表示该部分遗产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对该部分财产不予理涉。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蒋秀娣所立遗嘱有效,故其遗产应由朱杏英继承,即五河苑43号201室房屋的一半应由朱杏英继承。结合蒋秀娣的遗嘱、朱杏英的可继承份额、房屋实际使用情况等综合情形后,本院判定五河苑43号201室房屋归朱杏英所有,由朱杏英向朱金龙支付房屋归并款。讼争房屋总价值为136259.4元(78.31平方米*1740元/平方米),朱杏英所继承的份额价值为68129.7元(136259.4元/2)。朱金龙为五河苑43号201房屋装修(50000元)及防盗门费(500元)、燃气费(2800元)所出资的费用,系其对与蒋秀娣共有房屋的自愿出资,也应属朱金龙与蒋秀娣共同财产。基于装修所使用的实际时间,本院酌情认定房屋装修现值为30000元,加上防盗门费500元、燃气费2800元,合计33300元,其中一半属蒋秀娣的遗产,可由朱杏英继承,另一半则由朱杏英向朱金龙支付归并款16650元。据此,朱杏英应当向朱金龙支付归并款84779.7元(68129.7元+166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无锡市北塘区五河苑43号201室的房屋及房屋中的装修(含防盗门费、燃气费的权利)归朱杏英所有。

二、朱杏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朱金龙归并款84779.7元。

三、驳回本案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朱杏英负担20520元,由朱金龙负担2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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