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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对于被继承人遗产范围的认定是否有误  

来源:中国法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9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苟某,女,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吴某1,男,199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2,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3,女,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4,女,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5,女,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某,女,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

再审申请人苟某、吴某1因与被申请人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陈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苟某申请再审称:(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静宁路353号1单元11层1101室、1102室两套房屋是吴学文和苟某于2007年一同按揭购买,并由苟某一直偿还按揭款,至2015年7月29日苟某偿还了最后一笔按揭款,并提交《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及银行流水证明上述事实。还清房屋按揭款后,吴学文和苟某于2015年9月14日就案涉1101室和1102室分配达成协议,吴学文以每套房屋各五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苟某,该两套房屋应当属于苟某所有。(二)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街道嘉峪关东路185号(后变更为嘉峪关东路371号)7幢2层住房系吴学文和苟某在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住房,登记在苟某名下,房屋登记行为是双方对财产归属的协议结果,应当认定该套房屋属于苟某所有。(三)甘肃瀚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太公司)是在吴学文和苟某关系存续期间设立,而且是在双方关系确立五年之后设立的,两人财产必然出现高度混同,是不能进行明确分割的,故应当认定该公司股权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综上,苟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吴某1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判决吴某1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分割10万元给予陈某作为补偿有误。在吴学文与陈某于2003年解除婚姻关系时,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两人的婚姻及财产问题已经解决完毕。吴学文的父亲早在1995年年底去世,吴学文的叔叔并非其养父,对于吴学文叔叔的养父身份也没有民政部门的文件予以证明,故无论陈某对吴学文的叔叔进行了多少生活上的帮助,也不能认定双方存在抚养关系。综上,吴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苟某、吴某1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一并进行审查。本案需要审查的问题为:(一)二审判决对于被继承人吴学文遗产范围的认定是否有误;(二)二审法院判决吴某1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分割10万元给予陈某作为补偿是否有误。

(一)二审判决对于被继承人吴学文遗产范围的认定是否有误

第一,关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静宁路353号1单元11层1101室、1102室两套房屋。苟某提交的新证据仅能证明其向吴俊鸿进行了转账,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用于归还上述两套房屋的贷款,苟某不能证明上述两套房屋系其与吴学文共同按揭购买,鉴于该两套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均为吴学文,二审法院认定该两套房屋为吴学文遗产,不属于二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街道嘉峪关东路185号(后变更为嘉峪关东路371号)7幢2层房屋。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房屋购买于2003年8月1日,此时吴学文的收入能力和购置能力高于苟某,故认定该房屋为吴学文个人出资购买并无明显不当。

第三,关于瀚太公司81%的股份。鉴于苟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投资、参与了瀚太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对瀚太公司的经营作出积极贡献,原审法院对苟某要求分割吴学文在瀚太公司81%的股份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二审法院判决吴某1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分割10万元给予陈某作为补偿是否有误
本案中,二审法院之所以判决五位继承人在各自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各分割10万元给付陈某作为补偿,是综合考虑了陈某在与吴学文离婚后依然照顾吴学文的养父并为其养老送终,且抚养四个子女长大成人,亦在吴学文去世前生病住院期间对其进行帮助和照顾,二审法院是基于对陈某的善行懿德予以褒扬作出的上述判决。陈某照顾吴学文的养父并非二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的主要根据,只是参考因素之一,吴某1主张的吴学文的叔叔并非吴学文的养父的理由不足以推翻上述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因此,二审法院至甘肃省白银市北湾县进行调查,询问该村村民关于陈某照顾吴学文养父相关情况的行为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综上所述,苟某、吴某1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苟某、吴某1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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