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0号
上诉人罗幼芬、朱慧婷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幼芬、朱慧婷及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保忠、戴汉诚,被上诉人龚美华及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罗幼芬与朱慧婷系母女关系,范书珍与龚美华系母女关系,范书珍系罗幼芬的婆婆、朱慧婷的祖母。
1956年,范书珍与案外人甲登记离婚,两人之子乙归甲。1958年,范书珍与案外人丙结婚,婚后领养一女龚美华。1961年,丙响应号召自愿回乡,至江苏省通州市平东镇金观堂村参加农业生产。1979年,乙与罗幼芬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朱慧婷。1994年,丙去世。2001年,乙去世。
上海市某区丁路某弄17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系范书珍与丙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向他人购买后翻建所得,1991年,房屋产权登记至范书珍名下。2012年5月29日,范书珍与龚美华签署《赠与合同》一份,约定,范书珍与丙是夫妻,龚美华是两人之女,涉讼房屋系范书珍与丙夫妻共同共有,丙于1994年故世,范书珍自愿将涉讼房屋中属于范书珍的产权全部赠与给龚美华。2012年7月26日,范书珍与龚美华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2012年8月15日,涉讼房屋产权核准登记至龚美华名下。
原审审理中,双方确认,涉讼房屋曾由双方共同居住,罗幼芬、朱慧婷等住楼上,范书珍等住楼下。2012年5月,涉讼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范书珍等搬离,罗幼芬一家仍居住在内,征收补偿款及安置房屋尚未发放。
范书珍确认,与甲离婚后,乙跟随甲生活,因与甲不和,故回到范书珍处,范书珍作为母亲,照顾其生活;涉讼房屋是范书珍和丙辛苦得来,与乙无关;龚美华一直照顾范书珍的生活,范书珍愿意将涉讼房屋赠与龚美华。
原审另查明,2007年3月19日,范书珍因病住院,同年3月31日出院,入院、出院诊断均为血管性痴呆,糖尿病2型。病史摘要记载,入院时神志清,言语清晰,定向及计算力差。出院时“神清,言语清晰,心肺无异常”。经治医师为戊。2013年7月24日,戊在出院小结上确认,患者目前神志清楚,认知能力正常。
2012年,范书珍曾起诉要求罗幼芬搬离涉讼房屋,后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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