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56年,范书珍与案外人甲登记离婚,两人之子乙归甲。1958年,范书珍与案外人丙结婚,婚后领养一女龚美华。1961年,丙响应号召自愿回乡,至某村参加农业生产。1979年,乙与罗幼芬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朱慧婷。1994年,丙去世。2001年,乙去世。
涉讼房屋系范书珍与丙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购买,1991年,房屋产权登记至范书珍名下。2012年5月29日,范书珍与龚美华签署《赠与合同》一份,约定,范书珍与丙是夫妻,龚美华是两人之女,涉讼房屋系范书珍与丙夫妻共同共有,丙于1994年故世,范书珍自愿将涉讼房屋中属于范书珍的产权全部赠与给龚美华。2012年8月15日,涉讼房屋产权登记至龚美华名下。
涉讼房屋曾由双方共同居住,罗幼芬、朱慧婷等住楼上,范书珍等住楼下。
范书珍与甲离婚后,乙跟随甲生活,因与甲不和,故回到范书珍处,范书珍作为母亲,照顾其生活;涉讼房屋是范书珍和丙辛苦得来,与乙无关。
罗幼芬、朱慧婷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丙死亡后,乙对其遗产有继承权,乙死亡后,罗幼芬与朱慧婷对乙的遗产有继承权。故要求撤销范书珍与龚美华就涉讼房屋签订的赠与合同。
法院认为乙没有与丙形成抚养关系,没有继承权,判决驳回罗幼芬、朱慧婷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答:
乙是否有权继承丙的遗产是本案的矛盾焦点。依据继承法的规定,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继承权。涉讼房屋为范书珍与丙共同购买,虽然登记在范书珍名下,应当认为是范书珍与丙的夫妻共同财产。丙去世后,房屋内丙的产权份额应当作为遗产进行继承。乙是否与丙形成抚养关系呢?
依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判断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应当从当事人是否具有抚养意思,是否形成稳定的生活照料和教育抚养关系,以及是否存在赡养行为等方面综合判断。从现有证据看,范书珍与前夫离婚后,乙按照离婚时的约定,应当跟随父亲一起生活。其次,范书珍自认,因乙与父亲关系不和,故对乙进行照顾,但抚养权并未因此变更。1961年,丙回乡参加农业生产,直至去世。罗幼芬、朱慧婷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丙曾与乙共同生活一段时间,该期间存在不连续状态,乙的照料、教育主要由范书珍承担,尚无直接证据证明丙有抚养的意思表示,并因此承担了负担抚养费、教育费用的义务,也不足以证明乙在丙晚年负担了赡养义务,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乙和丙之间存在抚养关系。因此,法院驳回了罗幼芬、朱慧婷要求继承涉讼房产的诉讼请求。
注:本文系作者原创,如果转载,请注明作者及出处,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