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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买卖无效,卖方索要拆迁安置房被法院驳回  

来源:中国法院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4339号

原告崔来兴。

委托代理人刘丙彬,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敏海。

委托代理人葛振勇,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青云街道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

原告崔来兴与被告王敏海、新泰市青云街道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朝阳社区居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丙彬、被告王敏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朝阳社区居委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来兴诉称,1999年1月,原告将自己位于市西南关粮站路12胡同门牌60号的宅基地出卖给了被告王敏海。2009年8月,被告王敏海基于该宅基地与青云街道朝阳社区居委会签订《拆迁协议》,取得了两套95㎡楼房(各附储藏室7.5㎡)及4万元拆迁补偿费。以上宅基地买卖协议和拆迁补偿协议已分别被生效的(2009)新民初字第442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新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和拆迁协议补偿的两套楼房及储藏室的所有权人均应是原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上述两套楼房及储藏室。

被告王敏海辩称,房屋拆迁补偿是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的补偿,被告王敏海所得两套楼房及储藏室是基于自建房屋被拆迁后的应得补偿,与原告无关,其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朝阳社区居委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来兴与被告王敏海于1999年1月7日签订宅基地买卖协议,依该协议,原告以10000元价格将其位于原西南关粮站路十二胡同门牌为60号的一处15米×15米宅基地使用权(含已建成的五间堂屋地基)转让给了被告王敏海。2000年被告王敏海在该宅基地上建起堂屋五间、南屋五间及厕所、大门等。

2009年8月,被告朝阳社区居委会(原西南关居委会)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旧村改造,同年8月19日,社区居委会与被告王敏海签订拆迁协议,约定拆除王敏海涉案住宅,居委会给予相应安置补偿。被告王敏海拆除完毕后,被告社区居委会按照协议约定分配给王敏海95平方米安置回迁楼两套(均系小产权房)和7.5平方米储藏室两个,支付给王敏海拆迁补偿费45000元。

2009年10月,原告曾起诉被告王敏海,请求确认双方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无效,要求王敏海返还宅基地,原告退还购买款10000元。同年12月我院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44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无效,但鉴于朝阳社区与王敏海签订拆迁协议后,宅基地上的房屋已被拆除,土地已由社区收回,王敏海已无法返还,本院遂驳回了原告的返还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2010年1月,原告以王敏海和朝阳社区居委会为被告二次诉来本院,请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的拆迁协议无效。同年11月,本院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崔来兴与王敏海之间的宅基地买卖协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社区居委会与王敏海之间的拆迁补偿协议是以该宅基地为基础签订的,也应无效,故判决确认朝阳社区与王敏海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该判决也已生效。

2013年9月,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宅基地买卖协议书、拆迁协议等证据证实,并由生效的(2009)新民初字第4425号、(2010)新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崔来兴作为新泰市青云街道朝阳社区居民,自愿将其原本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王敏海,王敏海让受后自建了住宅,基于该住宅的拆迁,被告朝阳社区居委会给予王敏海两套楼房等安置补偿,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王敏海之间宅基地买卖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原告是否应当享受安置补偿以及享受何种安置补偿,应由原告与拆迁人被告朝阳社区居委会协商解决。被告朝阳社区居委会与被告王敏海之间的拆迁补偿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对已经分配给王敏海的楼房等安置财产如何处理亦应由社区居委会与王敏海协商解决。在原告未与社区居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原告直接要求被告返还涉案两套楼房和储藏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来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来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安贵

审 判 员 宋德宝

人民陪审员 赵 丽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郎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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