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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府有权处理宅基地使用权争议  

来源:中国法院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榕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魏美英等6人因诉永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3)仓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美英、林月嫦、林月娥、林月明、林月里、林月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永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余健,被上诉人林吾一、被上诉人张兰卿的委托代理人即被上诉人林吾三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暨魏美英、林月嫦、林月娥、林月明、林月里、林月婵的委托代理人林立忠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上诉人林立杰、林立皋、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林多裕、林煌裕、林节裕(又名林策予)系同胞兄弟。原告魏美英系林煌裕之媳,原告林月嫦、林月娥、林月明、林月里、林月婵系林煌裕之孙女,原告林立忠系林煌裕之孙。第三人林吾一、林吾三系林节裕之子,第三人张兰卿系林节裕之长媳。第三人林立杰、林立皋、林荣系林多裕之孙。

争议土地位于永泰县嵩口镇月阙村月阙3号,原称棋盘园松庐,地上物为一栋一厅四房坐南朝北房屋。1934年林节裕、林多裕、林煌裕三兄弟立下合约,合约中载明林节裕于民国二十一年十二月备银两向林吉宛购得棋盘园屋地,并于翌年冬建成上述一厅四房房屋,同时约定林节裕划出左边房两口透楼及后厨房地两口位分让与林多裕、林煌裕各半住居,右边两口透楼由林节裕自己住居,将来林多裕、林煌裕有力之日自行别阁起盖或乔迁他所,则此项所让住之房橺当交还林节裕住居管业。1952年林节裕三兄弟又立下合约,约定“将节裕弟所建筑棋盘园松庐房屋一厅四房面积贰分九厘划出东边房口两口透楼并厨房地空地两口位让与兄多裕、煌裕住用。此次申报发证各应分别申报”,同时还约定“至兄多裕、煌裕或其后裔谁有力量别行起盖或别购房屋之日谁即先行送归还节裕弟住居管业”。1952年8月永泰县人民政府发给林节裕的契税证上记载:不动产种类为房屋,坐落于嵩口镇月阙村棋盘园,面积为捌厘,四至为东至本屋林克养房、南至自己园、西至林永洵园、北至自己园,附记棋盘园本屋西边第二间一间,另第一间楼上一间,又第二间面前空间一间位。1953年林煌裕的《土地清册》上记载:林煌裕坐落于松庐居的房屋面积为贰厘。四至分别为东至自己园、西至林多裕房,南至自己墙、北至廊仔,备注:楼房上下二间。1953年林多裕将所居住的房屋与林煌裕交换安仁居基地建房。此后将该栋房屋右边半栋长期由林煌裕的子孙居住使用。

第三人林吾一、张兰卿、林吾三于2008年11月24日向永泰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争议土地上全座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2008年12月10日永泰县国土地资源局公告调查结果。公告期间,原告林立忠等人提出土地及房屋权属异议,主张争议土地及房屋权属归其所有。2008年12月31日、2009年9月21日永泰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向第三人林吾一、林吾三、张兰卿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并告知第三人林吾三等人。2010年1月,第三人林吾三不服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向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永泰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09年7月10日、2010年5月12日两次召集原告、第三人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2010年11月17日,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榕国土资复决(20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永泰县国土资源局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被告作出权属争议处理决定。2011年3月11日,被告永泰县人民政府作出樟政(2011)76号《永泰县人民政府关于林吾三等人与林立忠等人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该争议地上左边(西边)房间占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及厅的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林吾一、林吾三、张兰卿等使用,房屋厅右边(东边)房间占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使用。第三人林吾一、林吾三、张兰卿不服,向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5日分别作出榕政行复(2011)23号、榕政行复(201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作出樟政(2011)76号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两份行政复议决定,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分别作出(2011)榕行初字第56号、(2011)榕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及第三人均未上诉,该两份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4月22日,被告永泰县人民政府作出樟政(2013)158号《永泰县人民政府关于林吾三等人与林立忠等人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决定:坐落于永泰县嵩口镇月阙3号一栋一厅四房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林吾一、林吾三、张兰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永泰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有争议土地的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属争议处理部门,有权对原告及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故被告永泰县人民政府的权力来源合法。

本案系原告魏美英等人及第三人林吾一等人因土地使用权登记而产生纠纷,已生效的(2011)榕行初字第56号、(2011)榕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认定1934年及1952年林节裕三兄弟签订的合约,可以证明争议土地房屋权属来源于林节裕出资向林吉苑购买后所建,林节裕对争议土地上的整座房屋享有所有权,林节裕之兄林多裕、林煌裕仅对该房屋的右边两间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1952年的合约虽约定“分别申报”,但原告魏美英等人和第三人林吾一等人未提交政府颁发的关于争议土地及地上的房屋有效权属凭证证明申报的结果。1952年林节裕三兄弟签订合约后是否各自进行了相应申报没有证据佐证。原告魏美英等人只提供了林多裕与林煌裕将松庐居房屋交换安仁居基地的草契纸,但未能提供其对松庐居房屋具有处分权的有效证据,所以草契纸不能作为原告魏美英等人对诉争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依据。原告魏美英等人提交的永泰县人民政府的公定契纸因无加盖政府的公章及县长印章,也不能作为原告魏美英等人对诉争屋享有所有权的依据。被告县政府在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过程中,根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文书的判定,并对争议土地上的房屋权属是否变动进行了调查,原告魏美英等人及第三人林吾一等人在调查中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房屋权属有发生变动,故被告县政府认定争议地上的房屋系归林节裕所有,并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第三人林吾一、林吾三、张兰卿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魏美英等人提出1952年的合约约定将来林多裕、林煌裕有力之日另建房屋,则所住之房屋应交还林节裕住居管业系附条件约定,该约定实系林节裕三兄弟关于争议地上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发生变化的附条件约定,并非有对该屋所有权进行约定。原告魏美英等人还提出“林节裕至1975年间去世也未主张权利,视为放弃权利,”但原告魏美英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林节裕及其后人愿意放弃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的使用权。综上,原告魏美英等人请求撤销被告县政府所作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且主张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故原告魏美英等人之诉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美英、林月嫦、林月娥、林月明、林月里、林月婵、林立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魏美英等6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不是根据被上诉人林吾一等3人申请,而是根据上级行政机关决定,违反《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方法》有关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依法应予撤销。二、本案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争议,被上诉人县政府在没有合法产权依据情况下作出争议处理决定,属于没有合法依据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三、本案不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是房屋产权争议纠纷,房屋产权明确无争议,房屋之下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也明确无争议,因此,本案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方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案件。同时,被上诉人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也违反《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方法》第二十条规定,导致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四、法律事实能证明本案宅基地使用权发证申请人提供的房屋权属依据已发生变化。法律事实一、1953年,林多裕将所居住的房屋与林煌裕交换安仁居宅基地建房,同一屋檐下的林节裕对林多裕处理房产生前未提异议,林多裕过世后,其继承人也未提异议,依法视同放弃。法律事实二、1952年林节裕、林多裕、林煌裕三兄弟约定:“将节裕弟所建筑棋盘园松庐居房屋一厅四房面积一分九厘划出东边房间两间透楼及厨房地空地两间让与多裕、煌裕住用,此次申报发证各应分别申报“。这是赠与法律关系。法律事实三、林节裕、林多裕、林煌裕三兄弟的赠与关系有一个附条件:“至兄多裕、煌裕或其后裔谁有力量另行起盖或另购房屋之日,谁即先行归还裕弟住居管业”。林多裕于1953年即建盖房屋住居,林煌裕及其子孙,在林节裕去世前后,也分别另建房屋住居,林节裕及其继承人从未主张权利,视同放弃。五、被上诉人县政府只引用具体行政行为权源法律依据,而未引用处理土地使用权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仓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县政府作出的樟政(2013)158号《永泰县人民政府关于林吾三等人与林立忠等人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县政府辩称:本案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并非房屋产权争议。福州市中级人民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榕行初字第56号、(2011)榕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魏美英等人的诉讼请求。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答辩人经补充调查,再次作出樟政(2013)158号《永泰县人民政府关于林吾三等人与林立忠等人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现座落永泰县嵩口镇月阙村月阙3号一栋一厅四房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林吾一、林吾三、张兰卿。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福州市人民政府、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确认本案为土地权属纠纷,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和判决。第二、答辩人作出的樟政(2013)158号《永泰县人民政府关于林吾三等人与林立忠等人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魏美英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林吾一述称,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榕行初字第56号、第57号《行政判决书》及樟政(2013)158号《永泰县人民政府关于林吾三等人与林立忠等人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都对永泰县嵩口镇月阙3号先父林节裕在解放前独力兴建的“松庐”一座房子土地使用权作出明确的结论,县政府是对“松庐”房屋产权是否产生变动进行了调查取证,作出的樟政(2013)158号的决定,该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契税证曾被误为“房屋所有权证”,已被福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否定了,但上诉人依然无视事实,认为已将借住给的房子赠送给上诉人。1952年签约时有三位乡干部主持并作为“公证人”,且有时任嵩口乡长的林聿禧于1991年出具的一份文字记忆,也明确肯定林多裕、林煌裕只有房屋的使用权,所有权属林节裕。伯父林多裕、林煌裕私下签订的土地换房屋的契约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交换的只是房屋的使用权。答辩人从未放弃对所申请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主张权利。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林吾三述称,本案始于两伯父林多裕、林煌裕伪造证据,并诽谤先父林节裕。两伯父先向时任居民组长魏月中申报。魏月中在1991年8月9日出具的证明:“并不识字,年龄又轻,…,对乡间房屋产权归属情况不熟悉,因此,林多裕、林煌裕来申报登记,就根据他们的要求给予登记,并转报嵩口乡人民政府。”时任乡长林聿禧在1991年8月7日证明:“乡民林多裕、煌裕、节裕三兄弟…找我们请求解决办法……为兄弟和睦起见,按合约字所规定的内容申报”,是补充证明两伯父只以居住权申报。申报时统一发的是“公定契纸”。答辩人对樟政(2013)158号的决定的结果无异议,但对福州市政府、永泰县政府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1952年合约字中“此次申报发证各应分别申报”一节表述持异议,当年永泰县只部署在土改后对房产申报契税,发契税证,无一户申报所有权的县情实际,且林多裕三兄弟的合约经农会和三名乡干部公证,证人证言法庭应当予以采信。答辩人从未放弃对所申请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主张权利。上诉人魏美英等人称答辩人已放弃权利无证据证明。此外,上诉人魏美英等人对房屋权属来源说法不一,不足采信。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县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A1、樟政(2013)158号决定;A2、土地登记申请表、四至申报表、公告、异议书、不予登记告知书、信函收据;A3、福州市国土资源局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A4、樟政(2011)76号决定;A5、榕政行复(2011)23、24号决定;A7、证据清单、合约、证明、信件、纪要、契税证、税单;A8、证据清单、证明、契纸、交换字、土地清册、收条;A9、调解记录(2份);A10、通知书、信函收据、信件、法律意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上诉人魏美英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B1、县政府樟政(2013)158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B2、永泰县嵩口镇嵩口居民委员会的证明;B3、土地清册;B4、林多裕、林煌裕约字;B5、证明、人民政府公定契;B6、林节裕的房产证;B7、1934年林节裕三兄弟约定;B8、1952年林节裕三兄弟约定。

第三人林吾一、林吾三、张兰卿、林立皋、林立杰、林荣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根据证据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授权,被上诉人县政府在其辖区范围内对土地争议引发的纠纷有权作出处理决定。上诉人魏美英等人是被上诉人县政府作出的樟政(2013)158号《永泰县人民政府关于林吾三等人与林立忠等人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不服该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林吾三在庭审中称“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理解错误,其关于“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上诉人林吾一等人是否有权对位于永泰县嵩口镇月阙村月阙3号,原称棋盘园松庐,地上物为一栋一厅四房坐南朝北房屋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本院曾因上诉人魏美英等人不服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5日分别作出榕政行复(2011)23号、榕政行复(201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诉讼,作出了生效的(2011)榕行初字第56号和(2011)榕行初第57号行政判决,两份行政判决确认了1934年及1952年林节裕三兄弟签订的合约,可以证明争议土地房屋权属来源于林节裕出资向林吉苑购买后所建的事实,以及林节裕对争议土地上的整座房屋享有所有权,林节裕之兄林多裕、林煌裕仅对该房屋的右边两间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的事实。与诉争房屋有关的“草契纸”及“永泰县人民政府公定契”的证据效力,已被生效的(2011)榕行初字第56号和(2011)榕行初第57号行政判决所羁束,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判。上诉人魏美英等人主张的1952年合约约定“分别申报”,但其未提交政府颁发的关于争议土地及地面房屋有效权属凭证证明其申报的结果。被上诉人县政府根据本院生效的(2011)榕行初字第56号和(2011)榕行初第57号行政判决要求对争议土地上的房屋权属是否发生变动进行调查后,认定争议土地的房屋系归林节裕所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争议土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林吾一等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至于上诉人魏美英等6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林吾一等人及其父林节裕生前“未主张权利”、“赠与法律关系”等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应当由民事诉讼程序确认,不在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上诉人魏美英等6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魏美英等6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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