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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宅基地房屋,拆迁款是否应平分  

来源:中国法院网  

原告李雪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某处宅基地房屋是原、被告与已故父母的共有房产,原告为户主,被告读书后转为居民户口,户籍迁出该房,之后于2003年从城区迁回。2005年5月原、被告与某公司签署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者拆迁了上述房屋,并补偿原、被告人民币66万元,过渡费14万元,共计80万元,被告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为领取了所有补偿款项。被告拒绝与原告分割上述货币补偿款和过渡费。故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分割拆迁补偿款和过渡费80万元。

被告李峰辩称:地上物是父母建造的,故对地上物的动迁补偿款依法可进行分割。但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不同意进行分割。对于过渡费,由于被告是常住户口,故过渡费应由被告享受,不应进行分割。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5年5月,原、被告(乙方)与某公司(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因建设需要,在乙方自愿的情况下,由甲方实施拆迁,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徐泾镇关于征地拆迁货币安置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经双方商定,订立本协议: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某号;根据《若干规定》第六、七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共计80万元(其中包括过渡费14万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领走。

另查明:1987年,本案被拆迁的房屋由原、被告及双方的父亲(于1996年6月过世)、母亲(于2002年5月1日过世)共同申请建造。原、被告的父母共有本案原、被告两个子女。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原、被告与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已经对拆迁补偿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而原、被告又是动迁安置对象,故动迁款理应在原、被告之间分割。坐落于某号的宅基地房屋原系原、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申请建房,并且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故上述人员应享有宅基地房屋的所有权。动迁开始时,虽然原、被告的父母已经过世,但原、被告及其父母都应为安置对象。由于原、被告父母去世时法定继承人即为原、被告(原、被告父母无其他法定继承人),故原属于原、被告父母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动迁补偿款应由原、被告两人等份继承。鉴于系争房屋未重新申请批准重建或翻建,故原、被告主张宅基地使用权在动迁时已经发生了变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在审理中也未提供其他房屋所有权情况变更的事实依据,故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仍应按上述方案认定。至于过渡款,由于动迁协议中过渡费拆迁是按户进行安置,故原、被告理应均等分配过渡款。综上,原告现主张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动迁安置款及过渡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雪动迁补偿款及过渡费人民币4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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